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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are pleased to report that a delegation of the EPO Boards of Appeal has visited the UPC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n Paris,
欧洲专利局(EPO)的一个上诉委员会最近向EPO最高上诉机构——扩大上诉委员会提交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专利描述与权利要求解释之间的关系。 这些问题是在一宗案件中提出的,其中权利要求包含了一个术语("gathered"),在该技术领域内它有一个公认的常规定义,但在专利描述中却以不同的方式被定义。因此,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必须决定使用哪种定义。鉴于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在这一议题上的判例法存在明显的冲突,上诉委员会决定将问题提交给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以期获得指导。 问题如下: 1、在评估一项发明的可专利性时(包括专利资格、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适用性),是否应该根据欧洲专利公约(EPC)第69条第1款第二句和EPC第69条解释议定书第1条来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2、在解释权利要求以评估可专利性时,是否可以查阅说明书和附图?如果可以,这种查阅是普遍适用的,还是仅当技术领域专家单独阅读时发现权利要求不明确或含糊不清时才适用? 3、在解释权利要求以评估可专利性时,是否可以忽略说明书中明确给出的、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的定义或类似信息?如果可以,是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这样做? 以下是问题1中法律参考的含义: 欧洲专利公约(EPC)第69条涉及欧洲申请和欧洲专利所赋予的保护范围,其中第(1)款第二句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应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及 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解释议定书第1条基本上声明,权利要求不应仅从字面上解释,也不应仅作为参考;相反,其解释应结合对专利持有人的公正保护和对第三方的合理法律确定性。 问题1因此本质上是要求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明确,上述条款,尽管迄今为止主要被用于在欧洲专利公约(EPC)缔约国的国家法庭中,在诉讼中进行侵权评估时解释权利要求,是否也应该由欧洲专利局在评估所声称的主题是否具有专利资格、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适用性时,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如果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认为上述问题提交是可接受的,他们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可能会成为一项里程碑式的决定,不仅影响欧洲专利局的判例法,而且影响欧洲专利公约(EPC)缔约国的国家法庭的判例法,甚至可能影响统一专利法院(UPC)的判例法。 与此同时,由于提交给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的问题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欧洲专利局主席已经发布了一份通知,指出参与欧洲专利局诉讼程序的各方(申请人、专利持有人和反对者)将不能请求暂停审查或异议,以等待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对所提交问题的回答。 由于其重大影响,这是一个值得密切关注的案件。
Speaker: Micaela Modiano To registrer, click here >>
欧洲专利局(EPO)是唯一一个要求按照允许的权利对专利申请描述进行修改的专利局。其他大多数专利局没有这个要求,即使允许的权利与最初申请时的权利不一致。 是否真的需要修改专利申请描述(即授予专利时的描述不是最初申请时提供的描述—即使专利授予时已修改了允许权利),这个问题将很快在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欧洲专利局最高权力机构)进行听证。 目前摆在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面前待决的事项是Hoffmann-La Roc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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